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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节省能源条例

   日期:2023-10-11     来源:www.godgp.com    作者:二手网    浏览:539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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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节省能源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节省能源,提升能源借助效率,保护和改变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优质进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省能源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质,拟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地区内的节能管理、能源用和节能技术的开发推广、借助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节能工作应当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调节、科技推进、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步规划、年度计划,打造完善议事协调机制,研究解决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地区内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同意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 本省实行节能目的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规范,将节能目的完成状况作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学校应当加大节能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科学常识,主张节能环保的生产方法和生活方法。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宣传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刊播节能公益广告,宣传节能先进经验,增强全民节能意识。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和推行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据本行政地区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会同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编制本范围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省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确定全省年度节能目的,并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下达年度节能目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节能目的,向县级人民政府下达年度节能目的。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其下达的节能目的完成状况进行考核评价。

第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根据管理权限,对没有完成节能目的的区域,在新建高耗能行业项目上实行限批。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大节能数字化建设,打造完善节能信息服务平台,健全能源借助情况、节能政策、节能标准等专业基础数据库,按期发布节能新技术、新品等信息。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负责工业和信息化范围(不含能源范围)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拟订并组织推行工业和信息化范围能源节省政策,指导行业和企业节能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重大示范工程和新品、新技术、新设施、新材料的推广应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推进新建民用建筑节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可再生能源民用建筑应用管理等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公路、水路交通运输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引导运输企业加大车船用油定额管理、提升运输组织化程度和集约化水平,组织拓展重点运输企业油耗统计、监测和考核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大对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器具和能源消费计量的测试与监督管理,打造完善能源计量数据的监督核查规范。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拓展有关能耗调查与统计工作,按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统计状况,并对用能单位能源统计职员拓展业务人员培训。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和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推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实行状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能拒绝和妨碍。

第十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节能审察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研报告前,应当获得节能审察机关出具的节能审察建议。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开工建设前,应当获得节能审察机关出具的节能审察建议。没有进行节能审察或者节能审察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能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能投入生产、用。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入生产、用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节能验收,编制节能验收报告并报节能主管部门存档。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能投入生产、用。

第三章 合理用和节省能源

第二十一条 用能单位应当健全节能管理和考核奖惩规范,打造能源管理体系,实行节能标准,控制新增能耗,加大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分解落实节能目的和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能单位应当打造完善能源计量、测试管理规范,根据规定配备和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

用能单位应当打造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借助情况剖析规范,对各类能源的消费实行分类计量和统计,并确保能源消费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大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

下列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以上不满一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

重点用能单位由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会同统计等部门按期公布。

第二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编制节能规划,拟定并推行节能计划和手段,完成节能目的。

第二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安排资金用于节能技术改造和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施的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淘汰高耗能落后工艺、技术和设施,调整企业商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

第二十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节能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能源借助情况报告。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借助情况报告进行审察。

第二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设能耗在线监测系统,拓展能耗在线监测工作。

第二十八条 电网企业应当加大电网站建设设和改造,提升电网自动化水平,优化资源配置,减少网损,提升输供电效率。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实行国家和省有关建筑节能标准。

禁止在建筑活动中用列入国家禁止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施。

第三十条 营运机动车、船舶的能耗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能耗标准,超出标准的不能用于营运。

第三十一条 鼓励通信、运算、存储、传输等新型基础设施用能单位,用高效制冷、先进通风、余热借助、自动化控制等技术,提升设施能效水平。

第三十二条 鼓励企业拓展节能商品认证。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将获得节能商品认证证书的商品、设施列入政府采购名录。

公共机构应当优先采购列入政府采购名录中的节能商品、设施,加大用能系统和设施的运行管理,提升运行效率。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和勉励手段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和个人研究开发节能、储能新技术;鼓励多途径拓展国际、国内节能信息、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节能专项资金。

节能专项资金的用法和管理方法由省人民政府拟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通过财政补贴、价格调控、落实税收打折等方法,鼓励和支持节能活动。

第三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为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商品生产与节能技术改造等项目优先给予信贷支持。

鼓励民间资本依法投入节能行业。

第三十七条 本省实行峰谷分时电价规范。鼓励电力用户合理调整用电负荷,落实国家高耗能行业阶梯电价规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没有进行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用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限时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建设能耗在线监测系统或者未根据需要拓展能耗在线监测工作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限时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国家员工在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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