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落实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需要,进一步扩大公民对立法工作的有序参与,提升立法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云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云南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建议建议。
请将建议建议以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云南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法规处,征求建议截止至2022年9月2日。
通信地址:云南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法规处
邮编:650228
电话、传真:0871—63996655
电子邮箱:ynrdhzw@163.com
云南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
2022年中秋节
云南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征求建议稿)
第 一章总则
第 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变生态环境,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争当生态文明建设排头 兵,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进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质,拟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地区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污染担责、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地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打造工作协调机制,分解落实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的任务,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的完成状况纳入考核评价的内容,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需要,拓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加大平时巡查和隐患排查,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工作。
鼓励和引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通过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法推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地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推行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步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大众媒体应当加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意识,拓展公众参与渠道。
学校应当拓展生活垃圾分类与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常识普及和教育。
鼓励社会公益组织和环境保护志愿者依法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公益活动。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步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拟定和推行有益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政策和手段,降低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借助、减少固体废物的害处性,最 大限度减少固体废物填埋量。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打造跨地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联防联控机制,统筹规划拟定、设施建设、固体废物转移等工作。
鼓励州(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就近原则拓展地区合作,打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联防联控机制,统筹办设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场合,加大固体废物管理信息共享与联动执法。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内容,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职责状况进行督察。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环境水平标准和经济、技术条件,依法拟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地方标准。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进步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依据环境水平情况和经济、技术条件,依法拟定固体废物综合借助地方标准。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进步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打造全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共享平台,加大统计管理和数据整理,达成部门间的数据对接和信息共享,推进固体废物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
第十二条州(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每年向社会发布固体废物的类型、产生量、贮存量、处置能力、借助处置情况等信息。
产生、采集、贮存、运输、借助、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准时向社会公开固体废物的类型、产生量、流向、贮存、借助、处置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主动同意社会监督。
借助、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众开放设施、场合,提升公众环境保护意识和参与程度。
第十三条建设产生、贮存、借助、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十四条产生、采集、贮存、运输、借助、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预防污染环境的手段,不能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途径、水库及其最 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址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
第十五条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贮存、处置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准时商经同意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赞同后,在规按期限内批准转移。未经批准的,不能转移。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借助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通报同意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导致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举报方法向社会公布,便捷公众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准时根据规定进行登记、核实并处置,对举报人的有关信息予以保密;对不是本部门处置权限的举报信息,应当准时移交有权处置的部门。对实名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反馈处置结果;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能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法对举报人进行打 击报复。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大众媒体应当对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受监督的单位和个人不能打 击报复。
第三章工业固体废物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拟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组织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处置等设施,促进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借助项目建设,推进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鼓励在工程建设、生态修复等范围拓展工业固体废物借助渠道。
第十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进步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发布的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技术政策,组织推广一流的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施。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广降低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减少工业固体废物风险性的生产工艺和设施,推进落实国家公布的限时淘汰产生紧急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设施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用户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用列入前款规定名录中的设施。生产工艺的使用者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列入前款规定名录中的工艺。
列入限时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施,不能出售给他人用。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进步改革、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发布的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借助技术、工艺、设施和商品导向目录,推进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借助。
第二十二条鼓励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开发区、工业园区配套建设或者就近依托其他符合标准的处置设施,保障园区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安全处置。
第二十三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打造完善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采集、贮存、运输、借助、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规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打造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类型、时间、数目、流向、贮存、借助、处置等信息,并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手段。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应当保存5年以上。
鼓励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在固体废物产生场合、贮存场合及计量设施等重点位设置视频监控,提升台账记录信息的准确性。
第二十四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借助、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需要。
受托方运输、借助、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需要,并将运输、借助、处置状况告知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条第 一款规定的,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导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受托方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推行清洗生产审核,合理选择和借助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使用一流的生产工艺和设施,降低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减少工业固体废物的害处性。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借助;对暂时不借助或者不可以借助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合,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手段。
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手段。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合,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第二十六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获得排污许可证,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类型、数目、流向、贮存、借助、处置等有关资料,与降低工业固体废物产生、促进综合借助的具体手段,并实行排污许可管理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产生大宗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手段,降低大宗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加大冶炼废渣、尾矿、磷石膏、煤矸石、赤泥等大宗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借助和无害化处置,拟定有关计划逐步消纳大宗工业固体废物历史堆存量。
第四章生活垃圾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打造完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落实有关部门的生活垃圾管理责任,加快打造分类投放、分类采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的生活垃圾管理软件,达成生活垃圾分类规范有效覆盖。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平时管理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有关工作。
鼓励打造以基层党组织为领导,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和村民等一同参与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机制;鼓励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需要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和管理规约。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拓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普及生活垃圾分类常识,教育引导公众培养生活垃圾分类习惯,督促和指导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学校应当拓展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常识的普及教育,提升学生生活垃圾分类意识,培养学生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处置专项规划,并依法向社会公布。生活垃圾处置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采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和收购借助设施的布局。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生活垃圾处置专项规划,统筹安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采集、运输、处置设施,确定设施厂址,并督促保障设施正常运行。
生活垃圾投放设施应当设置合理,并标注统一规范、明确显眼的分类标识,便于公众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鼓励相邻区域统筹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建设,促进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跨行政地区共建共享。鼓励对已填埋的生活垃圾进行规范焚烧处置。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打造完善农村生活垃圾处置经费保障规范,加大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保护和改变农村人居环境。
鼓励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城乡结合部、人口密集的农村区域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应当打造城乡一体的生活垃圾管理软件;其他农村区域应当积极探索生活垃圾管理模式,因地制宜,就近就地借助或者妥善处置生活垃圾。
第三十三条省、州(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拟定生活垃圾清扫、采集、贮存、运输和处置设施、场合建设运行规范,发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加大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州(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生活垃圾处置应对预案,打造生活垃圾采集、运输、处置应对机制。
发生突发事件导致生活垃圾没办法正常采集、运输、处置的,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应对预案准时组织处置。
第三十五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址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可收购物可以交售给再生资源收购经营者。
禁止随便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用途。
第三十六条清扫、采集、运输、处置城乡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预防污染环境。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根据规定分类采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生活垃圾运输汽车应当密闭,在运输过程中不能随便倾倒、丢弃、堆放、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渗滤液。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安装用监测设施,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状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施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施联网。
生活垃圾焚烧过程中产生的炉渣、飞灰等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手段,反对铺张浪费,鼓励和推进文明、节俭举办活动,持续组织拓展反食品浪费宣传教育,形成浪费可耻、节省为荣的环境。
餐饮外卖平台应当以显著方法提示买家适当点菜。餐饮服务经营者通过餐饮外卖平台提供服务的,应当在平台页面上向买家提供食品分量、规格或者建议消费人数等信息,降低厨余垃圾的产生量。
产生、采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准时采集厨余垃圾,采取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滴漏等有效手段,预防厨余垃圾污染环境,并将厨余垃圾交由拥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五章建筑垃圾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行绿色建造,进步装配式建筑,推进城市开发建设方法转型,打造建筑垃圾分类处置规范,拟定包含源头减量、分类处置、消纳设施和场合布局及建设等在内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打造建筑垃圾处置工作协调机制,明确有关部门的工作职责,统筹推进建筑垃圾处置工作有效拓展。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打造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规范,规范建筑垃圾产生、采集、贮存、运输、借助、处置行为,推进综合借助,加大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场合建设,保障处置安全,预防污染环境。
第四十条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置策略,采取污染防治手段,并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建筑垃圾处置策略应当包含单位基本状况、工程概况、建筑垃圾产生量与类型,分类采集、收购借助的手段和目的,需要外运的建筑垃圾类型、数目和时间,污染防治手段与责任人等内容。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准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根据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借助或者处置,不能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禁止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第四十一条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与生活垃圾分别采集,堆放到指定地址,并根据有关规定准时清运、借助或者处置。
第六章农业固体废物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业固体废物收购借助体系建设,推进农业固体废物的综合借助、无害化处置,鼓励和引导有关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采集、贮存、运输、借助、处置农业固体废物,加大监督管理,预防污染环境。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手段,加大农用薄膜用控制,指导农用薄膜生产者、销售者、收购网点、废旧农用薄膜收购再借助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等打造完善农用薄膜收购借助体系。
农用薄膜用户应当在用期限到期前捡拾田间的非全生物降解农用薄膜废弃物,交至收购网点或者收购工作者,不能随便弃置、掩埋或者焚烧。
第四十四条农 药生产者、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农 药包装废弃物收购义务,采取有效手段引导农 药用户准时交回农 药包装废弃物。农 药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合设立农 药包装废弃物收购装置。农 药用户应当准时采集农 药包装废弃物并交回农 药经营者或者农 药包装废弃物收购站(点),不能随便丢弃。农 药包装废弃物应当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手段支持农作物秸秆还田,推进秸秆肥料化、饲料化、燃料化、基料化和材料化借助,不断提升秸秆综合借助水平。
禁止在人口集中区域、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与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地区露天焚烧秸秆。
第四十六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依法采集、贮存、借助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防止导致环境污染。
第七章危险废物
第四十七条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落实危险废物辨别主体责任,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与国家有关规定主动拓展危险废物辨别。危险废物辨别单位对辨别报告和辨别结论负责并承担相应责任。历史遗存没办法查明责任主体的固体废物,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辨别并依法处置。
第四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合的建设规划,科学评估危险废物处置需要,合理布局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合,确保本行政地区的危险废物得到妥善处置。
州(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合建设规划的需要,组织推行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合建设。
鼓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自行配套建设危险废物借助处置设施。
第四十九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拟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打造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省固体废物信息管理平台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类型、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需要贮存、借助、处置危险废物,不能擅自倾倒、堆放。
第五十条从事采集、贮存、借助、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打造危险废物采集、贮存、转移、借助、处置数据信息管理软件和视频监控系统,依法申请获得许可证,并实行许可证管理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实行国家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规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
转移危险废物出省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准时商经同意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赞同后,在规按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并将批准信息通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未经批准的,不能转移。
禁止将省外危险废物转移至本省贮存或者填埋处置,限制环境风险高的砷、镉、汞、铊等重金属类危险废物跨省转入借助,从严管控液态危险废物跨省转移,国家统筹布局的危险废物处置设施与拓展地区合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危险废物处置设施除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危险废物转移污染环境防治与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运行推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危险废物突发环境事件应对处置纳入政府应对响应体系,加大危险废物环境应对响应能力建设。
在发生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发生危险废物紧急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预防或者减轻风险的有效手段。有关人民政府可以参考需要责令停止致使或者可能致使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打造和健全小微企业危险废物采集体系,支持危险废物专业采集转运和借助处置单位建设地区性采集网点和贮存设施,为小微企业、科研机构、学校等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提供危险废物采集、贮存、转运服务。
第五十四条医疗废物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能力建设,负责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采集、贮存、运输、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推行统一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采集、贮存、运输、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推行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法分类采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准时采集、运输和处置医疗废物。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手段,预防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渗漏、扩散。
鼓励进步移动式医疗废物处置设施,为偏远区域提供处置服务。
第五十六条重大传 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采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工作,保障所需的汽车、场地、处置设施和防护物资。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环境卫生、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协同配合,依法履行应对处置职责。
第八章其他固体废物
第五十七条落实国家用电器器电子、铅蓄电池、车用动力电池等商品的生产者责任延伸规范。
电器电子、铅蓄电池、车用动力电池等商品的生产者应当根据规定以自建或者委托等方法打造与商品销量相匹配的废旧商品收购体系,并向社会公开收购途径和有关信息,达成废旧商品有效收购和借助。
收购的废旧电器电子商品应当依法交由拥有处置资格的处置企业处置。
第五十八条报废机动车辆收购拆解企业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打造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报废机动车辆拆解产物的类型、数目、流向、贮存、借助和处置等信息,并根据国家规定填报有关信息。拆解产物是危险废物的,应当实行危险废物管理有关规定。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泥处置设施纳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置规划,推进同步建设污泥处置设施与污水处置设施,鼓励协同处置,不断提升污泥综合借助和无害化处置水平。
城镇污水处置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对产生的污泥进行综合借助和无害化处置,保证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打造污泥管理台账对产生的污泥与处置后的污泥流向、作用与功效、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十条各级各类实验室及其设立单位应当打造实验室固体废物分类采集、贮存管理规范,依法采集、贮存、运输、借助、处置实验室固体废物,不能擅自倾倒、丢弃、填埋实验室固体废物。实验室固体废物是危险废物的,应当根据危险废物管理。
第六十一条依法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打造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废弃物收购借助体系,采取手段支持可循环、易收购、可降解替代材料和商品的研发、引进、应用和推广,鼓励引导公众用环保布袋、纸袋等非塑料制品和可降解塑料制品,降低用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
产品零售场合开办单位、电商平台企业和快递企业、外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用法、收购状况。
第六十二条商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制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洗生产的规定。设计商品和包装物,应当考虑其在生命周期中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影响,优先选择无 毒、无害、易于降解或者便于收购借助的策略。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防止过度包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大对过度包装的监督管理。
电商、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优先使用可重复用、易收购借助的包装物,优化物品包装,降低包装物的用法,并积极收购借助包装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大监督管理。
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手段,促进废汽车轮胎、废橡胶等固体废物收购借助,加大监督管理、预防污染环境。
第六十四条依法收缴的假冒伪劣或者禁止流通的物品需要销毁的,应当采取符合环境保护需要的方法进行处置。是危险废物的,应当交由拥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集中处置。
对于执法过程中查获的没办法确定责任人或者没办法退运的固体废物,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符合环境保护需要的方法组织处置。
第九章保障手段
第六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进步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时,应当优化产业结构、调整产能布局,降低固体废物产生量,统筹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建设需要,保障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用地。
第六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根据事权划分的原则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下列事情:
(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
(二)生活垃圾分类、“无废城市”建设;
(三)固体废物综合借助和集中处置设施建设;
(四)重大传 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产生的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应对处置;
(五)固体废物及其综合借助商品跨地区转运本钱补贴;
(六)涉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其他事情。
用资金应当加大绩效管理和审计监督,确保资金用效益。
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能力建设,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力度。
第六十八条鼓励和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开发、信息化建设,推广一流的技术、生产工艺和设施。
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手段推进固体废物综合借助商品应用,在政府采购过程中,优先采购固体废物综合借助商品和可重复用商品。
鼓励在城乡基础设施建设、生态修复等范围用符合标准需要的固体废物综合借助商品。
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用固体废物综合借助商品和可重复用商品。
第七十条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采集、贮存、运输、借助、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打造与环境污染管控、环境风险防控相匹配的固体废物监管体系,加大固体废物监管能力与技术支撑能力建设,强化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队伍和能力建设,提升固体废物环境监管和风险防控能力。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对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未依法查封、扣押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予查处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根据本条例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手段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紧急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在指定的地址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紧急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 一款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未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拟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打造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紧急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七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违法行为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根据其规定实行。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七十七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意思:
(一)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借助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借助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经无害化加工处置,并且符合强制性国家商品水平标准,不会风险公众健康和生态安全,或者依据固体废物辨别标准和辨别程序认定为不是固体废物的除外。
(二)大宗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国内各工业范围在生产活动中年产生量在1000万吨以上,对环境和安全影响较大的固体废物,主要包含:尾矿、煤矸石、粉煤灰、冶炼废渣、工业副产石膏、赤泥和电石渣等。
第七十八条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但,放 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和排入水体的废水的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法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七十九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实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