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同意他人存放“废纸”,次日却发现院内物质非对方所称的“废纸”,多次联系货主拉走未果后报警并配合处置,却因擅自贮存固废且未采取相应防范手段被行政处罚,遂诉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日前,怀远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行政案件,蚌埠市某公司需要撤销行政处罚的诉请被判决驳回。
二、法院经审理查明,蚌埠市某公司为一家经营门窗、电子商品、机械、水泥制品等制造、推销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1月23日晚,经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同意,同意水某的一批物质存放于该公司。
王某发现此批物质不是水某所称的“废纸”,多次联系货主水某将物质拉走未果,王某遂报警,并拨打12345市长热线需要处置,后案件转到怀远县生态环境分局进行处置。县生态环境分局于2019年2月28日开始调查,核实物质并责令王某做好“防渗漏、防扬散、防流失”工作,王某在县生态环境分局监督下,于3月13日对该批物质进行了“三防”处置。后生态环境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将该批物质辨别为固体废物,并给出了处置策略,该批固体废物最后于2019年6月12日进行焚烧处置。2019年7月8日,蚌埠市怀远县生态环境分局作出怀环罚字[2019]26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罚款2万元。
三、原告蚌埠市某公司感到很冤枉,觉得自身不是货物所有人,还主动报警和拨打12345市长热线,花掉数千元采取手段,且没有任何收益。原告觉得,蚌埠市怀远县生态环境分局调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使用方法律错误,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需要撤销具体行政行为。
四、怀远法院审理后觉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第 一款规定:“采集、贮存、运输、借助、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需要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预防污染环境的手段;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处罚的不限于货物所有人,对贮存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没有采取“三防”手段的,也应受到相应行政处罚。
此案所涉固体废物是经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同意存放的,且从存放之日2019年1月23日(原告诉状自认)至2019年3月12日没有采取“三防”手段,原告贮存涉案固体废物是有过错的。被告县生态环境分局受理该环保案件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有调查看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记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为凭,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于2019年7月8日作出的怀环罚字[2019]2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了解、证据确实充分、适使用方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综上,怀远法院驳回了原告蚌埠市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