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章总则
第 一条 为加大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升生活垃圾资源化、无害化处置水平,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质,拟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平时的生活中或者在为平时的生活供应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危险废物、医 疗废物、餐厨垃圾、建筑垃圾、粪便、动物尸骸、居民家庭装饰装修废弃物、绿化垃圾等废弃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采集、运输、处置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属地管理、全民参与、市场运作的原则。
第五条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进步规划,拟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收购借助、设施建设和管理运营等政策措施,打造相应的资金加入和保障机制,协调解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中的重大事情。
第六条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辖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监督教导。
进步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报刊、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大对生活垃圾分类的公益宣传,适时普及生活垃圾分类常识,增强公众的生活垃圾分类意识。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生活垃圾集中采集、运输、处置设施对公众开放,打造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宣传教育基地。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大中小学校生活垃圾分类常识的普及和宣传。
第八条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经成本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收购借助的技术革新以及有关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并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资金资金投入生活垃圾分类采集、运输、处置、循环借助以及有关科技研发活动。
第九条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获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市、市辖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打造奖励、积分等机制,鼓励居民和单位拓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进步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智慧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推行。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纳入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建设项目审查时,应当就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配套建设征求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建议。
第十一条生活垃圾分类采集、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准则。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准则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工程设计策略应当包括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用地平面图并标明用地面积、位置和功能。
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出货采用,建设成本纳入建设工程总资金投入;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
新建产品房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推销场合公示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设置位置、功能等内容。
第十三条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商场、公园、广场、体育等公共场合,应当根据准则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
第三章分类与管理
第十四条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拟定和公布本市生活垃圾的分类办法、分类指南。
市辖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拟定和公布本地区内生活垃圾的投放模式、推行细节等。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所在地区生活垃圾的投放模式,拟定符合本辖区的生活垃圾分类实施方案 。
第十五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规范。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根据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驻银单位、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场合,由各单位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二)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合,由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四)机场、客运站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 乐、商业等公共场合,由营运管理单位负责。
根据前款规定不可以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十六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打造生活垃圾分类平时的管理规范;
(二)在责任范围内拓展生活垃圾分类常识宣传、教导、监督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
(三)依据生活垃圾产生量和分类办法,设置生活垃圾分类采集容器,并维持完好和整洁美观。生活垃圾分类采集容器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目不足的,准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四)明确不一样类型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分类采集、贮存生活垃圾;
(五)准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六)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公告的时间、地点、方法等需要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十八条家具、废弃电器电子商品等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置的大件垃圾,应当预约再生资源收购站点或者收运服务单位上门采集。
第十九条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并公布资源垃圾目录,将收购统计数据纳入生活垃圾统计内容。
第二十条从事生活垃圾收购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服务范围内,公示可收购物目录,公布收购价钱及服务电话;
(二)依据可收购物目录,扩大采集渠道,做到应收尽收;
(三)配备相应的贮存设施设施,不一样类型的物品应当分类贮存;
(四)消防、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等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约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需要以及准则。
实行清扫保洁卫生外包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需要纳入清扫保洁服务合同,并监督推行。
第二十二条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有关需要,纳入物业服务企业评级考核或者物业管理示范项目、物业管理示范企业的评定中。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生活垃圾资源收购日,资源收购日各有关单位和职能机构应当组织宣传活动并集中采集可收购物和有害垃圾。
第二十四条鼓励从事生活垃圾收购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资源综合借助企业对生活垃圾中的废塑料、废玻璃、废织物等低附加值可收购物进行收购处置。低附加值可收购物管理方法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拟定。
农贸、果蔬市场、超市等产生的厨余垃圾以及尾菜等使用生化处置等技术就近就地或者集中处置。
鼓励拓展农贸市场果蔬废弃物、厨余废弃物资源化深加工成符合国家准则的有机肥应用。
鼓励社会组织、学校和个人拓展旧家电、衣物、书籍等生活用品的捐赠、交换以及其他资源循环借助的活动。
第四章分类采集与运输处置
第二十五条市、市辖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城市生活垃圾采集、运输及处置管理,可以通过招标等方法选择拥有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采集、运输和处置。
第二十六条生活垃圾应当分类采集,分类采集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采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第二十七条生活垃圾分类采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符合需要的采集设施以及职员,采集汽车有明显的垃圾分类标识;
(二)生活垃圾运输汽车应当密闭、整洁、完好,按时分类采集生活垃圾并分类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置场合,不得混装混运,不得接收未分类的生活垃圾;
(三)运输流程中不得随意倾倒、丢弃、遗撒;
(四)经过转运站转运的生活垃圾应当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越二十四小时;
(五)清理作业场地应当维持生活垃圾采集设施和周围环境干干净净;
(六)不得在人行道、绿地、休闲区等公共地区堆放、分拣生活垃圾;
(七)打造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出处、类型、数目、去向等,并按期向市、市辖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八)拟定生活垃圾分类采集、运输应对策略,报市、市辖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九)根据需要建设在线监测系统,并将数据传送至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管理软件;
(十)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市、市辖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需要接收并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二)处置设施应当严格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运行和管理,年度检修计划应当报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三)打造管理台账,计量每天收运、进登场站和处置的生活垃圾,并将有关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市、市辖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四)做好场(厂)区道路、厂房和垃圾处置设施设施及其辅助设施设施的按期保养和维护,确保设施、设施情况良好、外观整洁。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市、市辖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从事生活垃圾收购经营活动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市、市辖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生活垃圾分类采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市辖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根据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车次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四)、(五)、(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罚款;
(五)违反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罚款。
(六)违反第(八)、(九)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生活垃圾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市辖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根据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市、市辖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及其员工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贺兰县、永宁县、灵武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实行。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资源垃圾,是指适宜收购和资源借助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和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风险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电池、废灯管,弃置药 品、废杀虫剂、废油漆、废日用化学品及其容器,废水银商品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家庭中产生的菜帮菜叶、瓜果皮核、剩菜剩饭、废弃食物等易腐性垃圾;
(四)一般垃圾(其他垃圾),是指除可收购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以外的混杂、难以分类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弃卫生巾、一次性纸尿布、餐巾纸、烟蒂、清扫渣土以及家庭产生的花草、落叶等。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实行。






